南宋民事审判如何做到“同案同判”


来源: 正义网-检察日报

深受儒家伦理“无讼”之影响,传统司法一直将息讼作为直接目标,且着力渲染“厌讼”文化。“好讼”一词直到宋代才被广泛使用,至南宋时频频见诸文献(朱文慧:《现实与观念:南宋社会“民风好讼”现象再认识》,载《中山大学学报》2014年第6期)。有学者推测,南宋的诉讼激增可能源自于唐代开元二十五年(737年)开始推行的“农忙止讼”制度,民事案件的起诉时间已被压缩至半年甚至三个月,案件集中涌入衙门,让司法官员倍感压力(赵晶:《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定性的宋代维度》,载《学术月刊》2018年第10期)。因此,南宋地方官员们不得不依赖援引法条助其审断,以提高结案率和正确率,这样促使朝廷出台了更多的民事法规。例如《宋刑统·户婚律·婚嫁妄冒》早已规定:“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,而辄悔者,杖六十。虽无许婚之书,但受聘财亦是。若更许他人者,杖一百。已成者,徒一年半。”即是若有婚约,或接受聘礼后的女方反悔的处罚规定。然据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卷九所载,南宋又确立了“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”之规则。在“陈鑑诉刘有光不肯将义女魏荣姐还亲”案中,陈刘两家立有婚契,只因男方无故拖延五年不与女方成婚,纵使男方不愿解除婚约,判官仍据此条强制解约。

南宋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所载有法律依据的判词159件,虽未引用但可考者亦有61件,共计220件,而裁判结果与所引或所考法律依据一致者达111件,达到50%以上(王志强:《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》,载《法学研究》1998年第6期)。《名公书判清明集·户婚门》所涉民事裁判文书共185件,明确引用法条的也有75份,达到40.5%,涵盖争业、赎屋、租赁、婚嫁、继承等31类。在涉及诸如田宅交易类、田宅权属类、违法处分类(尤其是涉及到亲邻之法)等类案时,因判决依据具有高度的一致性,判官往往会在查明真相后依法下判。涉及身份认定和变动的案件——包括立继、归宗、别宅子、遗腹子、义子等引用法条较多,因这类纠纷多发生在家庭或宗族内,援引法条既能威慑两造,又能快速解纷(潘萍:《论宋代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》,载《江苏社会科学》2021第3期)。依法裁判自然是确保同案同判的根本。这与宋代诏令对官员的严格要求有关,即审判须以现行法为据,不足之处才可以情理弥补;为政要以爱民为本、熟读法典、躬亲其事、遵守责成、提高效率等为原则。

如判官需要平衡利益诉求,便会在某些类案上超越律法,但亦遵循一定的原则,在诸如婚嫁争讼类案,以及立继争讼类案上保持了高度的同质性,这主要得益于他们在应举时所接受的“标准化”训练。

宋代司法官的选任以“经生明法,法吏通经”为原则,强调考校律义、儒家经义和司法断案三者并重,以实现“明法通经”的要求。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上,判官务求情法两尽。如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卷十所载“官族雇妻”案,陈思永将其女嫁给吴子晦为妻,吴子晦因家道中落遂将陈氏安置于亲戚家中,陈氏在亲戚家中则以针织为生。陈氏之母不忍女儿沦落于此,影响陈家名声,遂提起诉讼。按律,将妻子雇佣给他人可适用“和离”之法。但判官却判令陈氏暂时由母亲带回家中,若吴子晦有能力供养陈氏,则可以让吴陈和好,否则允许陈氏改嫁。又如,依律,妻子没有“七出”或“义绝”的情形,丈夫不得休妻。而在“夫欲弃其妻诬以暧昧之事”一案中,丈夫江滨臾为了离婚便诬陷妻子虞氏与人私通。在判官的一再追问之下,江滨臾又诬陷虞氏盗取家产,虽然妻子没有触犯休妻的条款,但妻子不愿复合,即判决离婚;而丈夫诬告在前,遂“勘杖八十”。

对待此类案件,地方司法官们多据案情,或变通适用法律,或索性依情而断。如“胡大之母阿李状告其不孝”一案,判官考虑到若治胡大“不孝”之重罪,对母子双方均不利。因此,刑案转为民案,让母亲阿李和儿子胡大一起回乡,“就本人家决十五,令即谢阿李,仍令四邻和劝。”若胡大还不知悔改,再依法断罪。通过引入亲邻的力量便将“罪恶”化为“良善”,以理来化解情法冲突。理主要是天理,包括天伦和人伦之礼,故多适用于此类亲属相争案。正如判官胡颍所言:“法意人情实同一体,徇人情而违法意,不可也;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。权衡于两者之间,使上不违法意,下不拂于人情,则通行而无弊矣。”南宋的士大夫们除了引用法条之外,还注重法意与人情的统一,这是南宋民事审判能基本实现同案同判的关键。

关于立嗣与分产这两类民事案件,即便是出生于不同地方、任职于不同地方的5位判官都作出了相当一致的判决,其原因在于:律法要求依法而判;作为断案依据的情理或经义大多简单、普遍且符合民情;审判目的一致(追求无讼),且裁判讲究逻辑推理(自圆其说);具有相同的儒学知识背景且效仿类似的司法榜样,他们彼此亦是师生、朋友或同门,互相参考甚至交流。即便是没有关联的4位判官在审理宗教类案时,已有的13个书判都能基本做到同案同判(柳立言:《南宋的民事裁判:同案同判还是异判》,载《中国社会科学》2012年第8期)。

最后,同案同判的追求或许是当时司法官群体意识的体现。自五代始,《疑狱集》《折狱龟鉴》《棠阴比事》乃至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等陆续出现;北宋以后,官箴书才被完整保存;将判决文书收入个人文集则是南宋以后的风气,可见法律事务到南宋已经得到了士大夫群体前所未有的重视,似乎达成了同案同判的职业伦理要求,可谓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最早证据。

(作者单位分别为广东金融学院保险学院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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